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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基國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下稱系爭標售案)含系爭土地在內共45宗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71萬0,520元得標系爭土地(下就該契約稱買賣契約),已繳足價金,並於同年6月2日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於同年月17日始知該土地為他土地於73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下稱建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雖不受該建照核發後增訂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限制,買賣契約有效,然該土地既不得再為其他使用,自存有物之瑕疵。又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三點及標售公告第四點(下合稱系爭約定)非免除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而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無法單憑現場查看即可確認,且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均無法查知,被上訴人在取得標售土地之所有權前,亦無法向工務局查詢,其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投標,並無重大過失,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不以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1萬0,5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約定非免除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則該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與判決結果無涉,是原審未論述被上訴人就該攻擊方法之提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影響判決結果。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