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友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明俊,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友生活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營業用區分單位」(下稱營業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法人分割登記為所有人),其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提237份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7款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住戶管理公約第10條第7款,固載有:營業單位除自行管理營業用停車空間外,不參與本大樓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修繕等活動及不負擔其因此產生之各項費用(下稱系爭約定)。然系爭大廈區權人為333人,上訴人未證明其餘97位承購人與建商間亦有系爭約定,尚難認全體區權人間存在系爭約定之分管契約。又上訴人及其前手長期參與區權人會議,於民國86年6月30日區權人會議訂定規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第30條第2項前段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業經上訴人及其前手依規約繳納管理費長達20餘年,自應受拘束。嗣112年7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議案均以合於規約第12條第4款之表決權數通過,其中議案一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更換電梯專款(下稱系爭電梯專款),與規約第30條第2項約定相符;議案三決議修正住戶規約部分條款,就第29條第1項修正為: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積繳交管理費」(刪除營業單位減半收費之文字,下稱新規約),未違法令或規約,均為有效。又購買系爭大廈停車位者,以約定專用方式取得地下二、三層停車位使用權,並登記為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共有人(含應有及共有部分)表彰其權利,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共有部分,應計入系爭電梯專款應分攤比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新臺幣(下同)459萬3774元(系爭電梯專款分攤額428萬5154元、以新規約計收之112年9、10月管理費30萬862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