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劉串
陳頂壽陳過田陳美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學智
李可謙李益中
李可全李佩蓉李益文李益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建明
蔡玉鎮梁玉川呂建德楊薰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陳劉串以次4人(下合稱陳劉串4人)、張學智以次7人(下合稱張學智7人)、張建明以次4人(下合稱張建明4人)共有同小段167建號,即門牌同區○○街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2樓;被上訴人楊薰春為該建物3樓(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遭查封暫編同小段000建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前訴請陳劉串4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卿、張學智7人之被繼承人李翔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7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陳明卿、李翔九拆除系爭建物1、2樓部分,交還坐落基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6,574.66元,及自5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580.6元。前案判決後迄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上漲數十倍,依該判決計算不當得利,顯屬不公,應改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劉串4人給付10萬2,988元與601萬7,922元本息、張學智7人給付612萬0,910元本息,及均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3,505元;張建明4人各給付29萬4,313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976元;楊薰春給付280萬7,504元本息,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7,303元之判決(下合稱起訴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㈡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求
為將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陳明卿、李翔九給付損害金部分,調整為:陳劉串4人、張學智7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給付7萬4,3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2,7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1,31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0萬3,505元(下合稱追加聲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陳劉串4人、張學智7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違
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系爭建物長期遭不明人士無權占有,陳明卿、李翔九、陳劉串4人、張學智7人均未占用系爭建物,未獲有利益。又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長期怠於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上漲,為其可預見,不得請求調整該判決之給付內容,且構成權利濫用。
㈡張建明4人抗辯:伊曾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部分,同意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並返還占用土地。
㈢楊薰春辯稱:系爭建物3樓由伊兒子使用,同意給付租金。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劉串4人給付10萬2,988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其1、2樓面積均為618.4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明卿、李翔九(應有部分各為2/5)、張建明4人(應有部分均為1/20)。陳劉串4人為陳明卿之全體繼承人,張學智7人為李翔九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3樓之面積為5
75.56平方公尺,楊薰春於92年11月28日自訴外人黃衍燈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前訴請李翔九、陳明卿及訴外人黃衍燈等拆屋還地;
楊薰春等遷讓房屋,經前案判決:①李翔九、陳明卿應拆除系爭建物1、2樓,黃衍燈應拆除系爭建物3樓,將坐落基地交還上訴人,履行期間均為1年;②李翔九、陳明卿應給付上訴人9萬6574.66元;③李翔九、陳明卿應自5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80.6元;④楊薰春應自系爭建物遷離。李翔九、陳明卿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59年度上字第3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61年間確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之給付內容,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劉串4人、張學智7人按變更後之內容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基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與前案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㈢前案判決確定後,楊薰春於68年間向立法院請願,上訴人與
之洽商合建事宜,最終協商不成,乃將案件擱置,未依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繼續。又陳明卿、李翔九於50年間經由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建物
1、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該建物即遭不明人士占用,陳明卿及陳劉串4人、李翔九及張學智7人均未曾使用,且該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陳明卿及陳劉串4人、李翔九及張學智7人均無法獨自拆除建物。則系爭土地發生地價上漲之情事變更,陳劉串4人、張學智7人依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之給付內容履行,難謂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損害金之給付內容,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依變更後內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
㈣張建明4人於93年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1、2樓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0,楊薰春於92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城中市場,鄰近西門町、臺北車站商圈,生活機能良好,商業行為活絡,惟系爭建物老舊,為武漢大旅社命案之發生地,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6.5%計算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起訴聲明之給付;變更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陳明卿、李翔九損害金之給付如追加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如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仍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實現,於當事人間之公平性顯有未當者而言。基此,法院應衡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可預期之利益,及其相互間之利害關係,與一般觀念暨其他相關情事,依客觀標準為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風險及不可預見損益。倘認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自不得變更確定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與楊薰春洽商合建事宜不成,將案件擱置,未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致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繼續;陳明卿、李翔九經由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時,該建物即遭不明人士占用,陳明卿及陳劉串4人、李翔九及張學智7人均未曾使用,且該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其等均無法獨自拆除建物,陳劉串4人、張學智7人依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之給付內容履行,難謂顯失公平,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該給付內容、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依變更後內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劉串4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又張建明4人以系爭建物1、2樓;楊薰春以系爭建物3樓,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亦無違誤。末查,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稱情事變更,屬客觀之事實,自無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問題。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贅述,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同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