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禧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 江文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慧婷律師
黃明展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玉禧公司給付、㈡駁回上訴人玉禧公司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江文國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玉禧公司、江文國為訴外人富有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股東,富有公司則持有訴外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83.5%股權。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朝陽人壽股權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買受玉禧公司、江文國持有富有公司之股數925萬股及50萬股,伊已分別給付玉禧公司、江文國部分買賣價金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4萬8325元及7萬8301元,嗣朝陽人壽遭接管,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各自退還價金11萬5887元、6265元予伊。詎富有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同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減資及增資(下稱系爭減增資)議案,將富有公司股數先減為1萬股,再增加至50萬股,致玉禧公司與江文國之持股數分別減少為4625股及250股,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解除該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判命玉禧公司、江文國分別給付伊130萬5789元、7萬5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請求,判命玉禧公司給付120萬9562元、江文國給付7萬2045元各本息,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判命玉禧公司給付130萬5789元(即玉禧公司應再給付9萬6227元)、江文國給付7萬595元各本息,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契約所生買賣糾紛,對伊、訴
外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愷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宗勇及楊天生,聲請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年度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立愷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價金新臺幣4485萬590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且被上訴人已將對伊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又被上訴人係購買伊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而非持股數,兩造並於朝陽人壽遭接管之105年2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增補協議合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僅移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伊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自無給付不能;倘認伊有給付不能情形,亦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且伊無法改變系爭減增資議案通過之結果,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玉禧公司給付9萬6227元
及命江文國給付逾7萬595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玉禧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玉禧公司給付120萬9562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玉禧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及江文國之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買受其持有富有公司全部股權,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將購買富有公司股權之部分價金297萬4951元匯入訴外人巨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玉禧公司、江文國分別取得144萬8325元及7萬8301元;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億10元先減資至新臺幣10萬元,再增資至新臺幣500萬元;富有公司減資後,玉禧公司、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250股,嗣均未參與增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原
審誤載第25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規定,先位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宗勇與楊天生(原審漏列)連帶給付新臺幣9213萬6851元本息,備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公司、江文國依序與楊天生連帶給付新臺幣4485萬5904元、新臺幣4485萬5904元、新臺幣242萬5043元各本息。系爭仲裁判斷命立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485萬590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為新臺幣,與本件請求之標的為美金貨幣,聲明未盡相同,亦非得以代用,本件訴訟不受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且被上訴人係將其經系爭仲裁判斷獲賠之債權轉讓予參加人,並不包含其就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目的係為取得朝陽人壽經營權而購買富
有公司全部股權,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依系爭契約各負有移轉富有公司持股比例46.25%、2.5%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倘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變更為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系爭補充協議書僅約定由玉禧公司退還被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價金,均無變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富有公司持股比例。系爭減增資決議後,玉禧公司與江文國之持股比例依序減少為0.925%、0.05%,並持續至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
時,而與應移轉之持股比例46.25%及2.5%,顯有差距,衡情已難期待及時獲取足額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減少之持股比例,已屬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減增資議案未表示反對,該議案並經到場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可佐,上訴人同意系爭減增資議案對其等富有公司持股比例之減少,具可歸責事由。
㈣玉禧公司及上訴人依序於106年6月1日、同年8月4日催告被上訴
人辦理富有公司股份交割,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1日、9日以朝陽人壽業經接管為由,催告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而遭拒絕,被上訴人固有受領遲延情事,因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時同意系爭減增資議案,就其等持股比例減少所生之給付不能,存有故意,依民法第237條規定,仍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㈤富有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股東及股權數,並無單一股東
股權比例過半,通過系爭減增資議案須取得多數股東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同意系爭減增資議案,為促成該議案通過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行使該股東權之行為,與其等因系爭減增資決議致持股比例減少所生之給付不能,有因果關係。
㈥又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
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上訴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其等並無給付不能,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未拋棄其依系爭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其就股權買賣爭議聲請提付仲裁,係合法行使其程序選擇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請求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
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解除部分之價金,應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持股比例,其中給付不能部分,占應給付比例98%,扣除退還被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折合為23萬8039元後,被上訴人請求玉禧公司返還130萬5789元、江文國返還7萬595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無庸就其同一請求之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再為審酌。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同一事件之認定,係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備位聲明一、二,關於上訴人部分,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各返還受領之價金新臺幣4485萬5904元、新臺幣242萬5043元,或依其給付時之匯率折算美金133萬2617元、7萬2045元各本息(一審判決第6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就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規定,備位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依序與楊天生連帶給付新臺幣4485萬5904元、新臺幣242萬5043元各本息,同為原審所認定。
則上訴人於本件或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均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同數額之買賣價金,僅請求返還之貨幣為美金或新臺幣,而為不同之聲明。似此情形,該二者訴之聲明為何非得以代用?原審對此未詳加闡釋,遽以被上訴人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給付標的為新臺幣,本件請求標的為美金,二者聲明未盡相同且不得以代用,即謂本件訴訟不受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不無可議。
㈡次查系爭補充協議係被上訴人於朝陽人壽遭接管後,分別與富
有公司股東立愷公司、玉禧公司所簽訂。其中系爭增補協議(一審卷一119頁)係約定:如行政訴願成功(應係指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朝陽人壽之增資案回復時,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履行買受富有公司全部股權之義務,再行給付所餘尾款(第1點);如行政訴願失敗,甲方等4人同意將富有公司全部股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清之款項,作為買受富有公司全部股權之價金,甲方等4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他價金,雙方之權利義務於甲方等4人將富有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完竣之日時消滅(第2點);甲方等4人須隨時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富有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第3點)等語。似見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給付,且約定於行政訴願失敗時,將被上訴人已付款項作為其買受富有公司全部股權之價金,甲方等4人則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富有公司全部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果真如此,玉禧公司為何於同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同上卷523頁)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購買富有公司股權已支付玉禧公司之價金,雙方同意由玉禧公司退還美金35萬8000元(嗣修正為新臺幣800萬元)等語,同意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部分退還,承擔系爭增補協議所未有約定之責?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充協議為兩造就買賣富有公司股權達成雙方不再負擔新義務,應依該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和解合意等語(原審卷二260至262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真意為何?攸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上訴人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數(或比例)及是否已為給付不能之認定,自應究明。原審僅擷取系爭補充協議部分用語,即謂上開約定並無變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富有公司持股比例,不免速斷。
㈢復按判決不備理由者,係當然違背法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規定即明。查富有公司並無單一股東股權比例過半,通過系爭減增資議案須取得多數股東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同意系爭減增資議案為促成該議案通過之共同原因,並與其等持股比例減少所生之給付不能具有因果關係,且因上訴人同意系爭減增資決議存有故意,被上訴人雖受領遲延,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系爭減增資決議時所持富有公司股權比例合計僅48.75%(46.25%+2.5%),並未過半,縱於系爭股東會表決系爭減增資議案時不表同意或棄權,均不影響富有公司其餘公司股東以51.25%股權通過系爭減增資議案之結果,為何其等股東權行使與系爭減增資決議致其等持股比例減少所生給付不能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滋疑義;且上訴人又為何因此行為即存有故意,仍應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行為負給付不能責任?亦待釐清。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時同意系爭減增資議案,就其等持股比例減少顯可歸責等詞,即謂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