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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洪茂順

洪峯堯洪茂貴洪茂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巫宗堯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洪八郎、洪漢卿、洪永煌、林素卿、陳政宏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面積為1,027.78平方公尺,其上同段354建號建物為上訴人之母洪廖美玉所有,該建物之建築面積為369.94平方公尺、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為246.63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整筆土地非不得分割,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土地利用價值,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第387號、第875號等裁判,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結果嚴重損及其住房權,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