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張靜梅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被上訴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所管理之○○市○○區○○里○○○○000○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一群野狗追逐,因柏油路突然出現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學甲區公所未設置縮減車道標線、標語,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亦未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上,設置護欄、水溝蓋、警示或標誌,各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伊摔入系爭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萬2927元、交通費10萬7873元,另增加生活費18萬2500元,並受有財產損失8萬7064元、工作損失78萬54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合計461萬5764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縮減幅度小,用路人視野未被遮擋,一般人均能辨識,學甲區公所未增設道路縮減之標線,就道路管理無缺失;系爭道路旁有農水署設置之水泥護欄、反光導標,足以達到警示作用,系爭水溝供農田灌溉使用,係水利設施,設計上本不加蓋,農水署就水溝之設置、管理,亦無缺失。又上訴人遭一群野狗追逐,猝不及防摔落系爭水溝,系爭傷害與系爭道路、系爭水溝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前揭損害,且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其於112年5月5日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同年6月21日遭拒絕;於同年12月5日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該所於同年月22日決議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同日,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3日出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其因系爭傷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過失傷害,該局於同年8月20日函復:查本案係屬「國賠事件」,請交通分隊告知並協助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有上開函文(下稱學甲分局函)可稽,應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間收受學甲分局函時,已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於112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對學甲區公所,並無時效中斷事由;對農水署,固曾因同年5月8日向該署請求國家賠償而中斷時效,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學甲分局函,僅記載發文日期為110年8月20日,受文者為上訴人,發文方式為郵寄等文字(見一審補字卷第29頁),並無上訴人收受該函之紀錄,乃原審遽依憑學甲分局函,認上訴人至遲於同年8月間收受該函,並認定上訴人至遲於斯時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