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張寶珠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陳正和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其晃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被 上訴 人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房地,並以民國111年5月9日製作,原定於同年6月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一、表二分別就上開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被上訴人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為訴外人林金宗及其任負責人之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為林金宗之母、林晟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林金宗,概括授權其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力祥公司對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權,並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時所分配金額,按4筆房地應負擔比例計算,所獲超額分配新臺幣(下同)566萬3,619元,由次順位抵押權人即力祥公司承受,故系爭分配表將力祥公司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7依序獲分配298萬7,899元、267萬5,72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剔除力祥公司獲分配部分,並無理由。林金宗與其前妻即訴外人郭昕怡另成立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晰公司),被上訴人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對新晰公司有廣告費債權387萬5,572元,並經協商由林金宗、郭昕怡、新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下稱系爭廣告費債權),上訴人與林金宗、林晟公司關係密切,並知悉新晰公司係為挽救林晟公司財務危機而成立,乃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林金宗,概括授權其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聖洋公司之系爭廣告費債權,故上訴人請求剔除聖洋公司以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8獲分配之387萬5,572元,亦屬無據。
上訴人另同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沈其晃對林晟公司之票款、借款債權,該債權金額逾35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剔除沈其晃以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獲分配之350萬元,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綜合斟酌另案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狀、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之結果、林晟公司及新晰公司之登記資料,及上訴人、林金宗、證人即土地代書凃世煌於原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案件、110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前案)中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同意授權林金宗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力祥公司對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權,並非僅以民事前案對本件有爭點效為其判斷之理由,上訴人執此上訴,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