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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陳萬琛輔 助 人 陳萬郎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舉

林佳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舉於民國104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林文舉以新臺幣1,38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各6分之1(下稱系爭登記)。上訴人固於106年12月29日經○○醫院○○分院(下稱○○○○分院)鑑定為○○○○○○,復於111年6月2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無法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及為系爭登記行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有民法第86條但書所定無效情形,抑或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債權關係、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上訴人所提○○○○分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其雖符合○○○○○○,然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認並無再重複鑑定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輔助人及訴訟代理人,原審復敘明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文義,並無揭櫫被上訴人與當時未受監護宣告之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時,需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旨,無從以上訴人嗣經輔助宣告,即推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係無意識,或有何違背該公約之情事,暨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