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永 標訴訟代理人 林 玉 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李 思 靜律師韓 念 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承攬被上訴人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CG290、CG292、捷一連續壁工程(前二者下各稱A、B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5月22日簽訂單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下稱單價)新臺幣(下同)816元補貼伊餘土運棄費用,嗣協議自97年8月1日調降單價為464元。被上訴人迄尚欠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A工程保留款143萬元(下各稱系爭追加款、系爭保留款),及A、B工程餘土各8,528.93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以單價613元計算之補貼款722萬2,175元,伊僅請求補貼款656萬8,123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合計935萬1,1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A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A、B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伊得以系爭保留款、系爭補貼款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保留款扣抵其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且伊已依約給付餘土處理補貼款,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向伊買受CG590A區段標工程之中古覆工版及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迄未給付價金788萬5,879元(下稱系爭價金),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1月25日前給付系爭價金,經與系爭追加款、系爭保留款抵銷後,尚有餘額492萬2,879元為由,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3年1月26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反訴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

三、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492萬2,879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暨命上訴人再給付492萬2,879元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尚欠系爭

追加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依A工程合約第3、4、5、16條約定,可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及規格施作工程,並受有報酬,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性質為承攬契約。A工程結算聲明書記載:「本期退還保留款(未稅)1,913,482元。(手寫)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堪認被上訴人確未退還上開金額之差額即系爭保留款甚明。被上訴人未舉證原判決附件所示瑕疵屬A工程或因上訴人施作所致,不得扣抵系爭保留款。另上訴人自認A工程至遲於104年前完工,其自105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其至110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工程合約受領上訴人施作之A工程,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兩造於97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實作實

算及單價816元(即調整後單價1,150元-原處理單價334元)補貼餘土處理費,嗣另合意自97年8月1日起調降單價為464元,並於同年8月5日、98年12月7日各辦理A、B工程第1、5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業依約給付第1、5次契約變更之補貼款,有系爭協議書、第1、5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等可佐。上訴人主張A、B工程餘土實際運棄數量為8萬5,282.806立方公尺、2萬4,052.76立方公尺,尚未補貼數量各8,528.93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應依單價613元補貼系爭補貼款云云,然其所陳單價613元及實際餘土運棄數量、未支付數量,與系爭協議書及所提補貼款計算表無從對應,其是項主張,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系爭保留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惟其尚欠被上訴人系

爭價金未付,被上訴人仍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追加款、系爭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本訴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被上訴人反訴尚得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92萬2,879元。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5日前開立發票,並即期匯款支付估驗款,可見其價金以每月25日為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最後1期清償期翌日即103年1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A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A、B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實作實算及單價816元(即調整後單價1,150元-原處理單價334元)補貼上訴人餘土處理費用,另合意自97年8月1日起調降單價為464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A工程第24期估驗明細表記載:「項目貳拾陸、連續壁及導溝土方運棄:累計估驗數量:85282.806、金額28,484,457。項目肆、餘土處理補貼費用:單價816、累計估驗數量:32220.876、金額26,292,235。項目貳拾肆、97/8以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用(@464元×44,533m3):累計估驗金額20,663,312」、B工程第19期估驗明細表記載:「項目14、連續壁及導溝土方運:累計估驗數量24052.760、金額8,033,622。第一次變更追加項目1、餘土處理補貼費用:單價816、累計數估驗數量7844、金額6,400,704。第五次變更追加項次2、97/8以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用(@464元×12956m3):累計估驗金額6,011,584」(見原審卷三第282至284頁、第356至357頁、一審卷一第369至371頁、第377至379頁),即A、B工程餘土運棄總數量為8萬5,282.806立方公尺、2萬4,052.76立方公尺,另以單價816元、464元各補貼A工程3萬2,220.876、4萬4,533立方公尺,補貼B工程7,844、1萬2,9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依上開估驗明細表計算其已給付之餘土補貼款(見原審卷三第160頁)。果爾,上訴人主張A、B工程運棄總數量8萬5,282.806立方公尺、2萬4,052.76立方公尺,扣除上開已補貼數量即A工程3萬2,220.876、4萬4,533立方公尺;B工程7,844、1萬2,956立方公尺後,被上訴人尚有各8,528.93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未予補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6至347頁),似非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主張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未支付數量,與系爭協議書及其所提補貼款計算表無從對應,遽認其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並以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5次契約變更之餘土補貼款,認其已依約補貼,已有可議。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查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613×(38000+50,008m3)=53,948,904、計58,068,904」等語(見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A、B工程及另件CG291工程以第1次契約變更計價之數量共5萬0,518.876立方公尺,已逾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補貼數量5萬0,008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似見系爭協議書記載613元與系爭補貼款計價方式有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貼款之計算單價613元,是否無從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對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該項記載真意為何?與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補貼款?得請求數額若干?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究明,遽以其主張之單價613元與系爭協議書無從對應,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屬速斷。又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補貼款及其數額若干,涉及被上訴人得否以反訴請求之系爭價金予以抵銷及其抵銷之金額、順序,自有將本、反訴全部一併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