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張美鳳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碧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標的415地號如經整地鑑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下稱系爭約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而是約定如經整地鑑界結果,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價金,且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僅占38.62%,非系爭約定所謂「多數為溝渠」,兩造無須另行議價。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行使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成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溝渠、河道行經,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無溝渠或故意不告知有溝渠,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被上訴人已完整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縱部分土地將來經主管機關認屬排水範圍,致使用上須受排水管理辦法等限制,被上訴人亦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