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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燈龍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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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鈺珺律師謝亞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訂產銷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分批開立採購單,訂購上訴人生產之「OP系列產品」,每月30日結帳,結帳日60天內付款,該契約屬買賣性質。被上訴人自109年起陸續下單採購,尚欠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79萬1,078元未付。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迄未依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4001號等)採購單所列交貨日期、數量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4項商品(下稱14項商品),其不得解除此部分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購入之原料及包材102萬7,444元(下稱系爭費用)、倉租每月6,510元;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系爭費用非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同年6月17日依序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採購單(下稱系爭2訂單),其未於3日內表示無法回簽,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視為同意系爭2訂單之內容。上訴人未依約履行4001號等採購單及系爭2訂單之商品交付,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遭通路商罰款32萬2,637元暨沒收上架費24萬元之損害,及9萬9,628元之預期可得利益,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25萬9,792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產品有封口不實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退貨、客訴,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按產品進價10倍計算之賠償金1萬7,372元及客訴處理費6,250元。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上開194萬5,679元債權,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179萬1,078元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貨款餘額得請求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260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者,非指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原審認定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交付14項商品,為違約之一方,其不得解除此部分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