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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被 上訴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訂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6月2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由伊為上訴人代工量產及開發研究指定之化學材料,並提供品質分析檢測、機台設施及全職員工服務,上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萬元。伊已依約提供服務,惟上訴人尚積欠服務費6萬元未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如認伊係與訴外人美商Polyera Corporation(下稱美國波利亞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因該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以美國波利亞公司名義與伊締結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倘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無權代理而無效,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序依系爭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10條規定(後二者係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美國波利亞公司透過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香港商Polyera Hong Kong Limited在臺灣獨資設立之孫公司,系爭契約係美國波利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如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亦係伊公司總經理蕭仲欽為掏空公司資產,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許銘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應屬無效。縱認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研發、生產,僅提供部分設備及檢測服務,伊每月僅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6萬4500元。且美國波利亞公司於105年2月間財務艱困,雙方再無實際合作,屬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應免除伊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提供服務性質為承攬,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縱認伊應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研發、生產等工作,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17萬4375元之損害,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止受領伊給付服務費共計30萬元(折合新臺幣970萬1585元),受有不當得利;如認伊仍應給付服務費報酬,被上訴人僅試量產1支20公升配方及格,為不完全給付,亦應賠償新臺幣939萬8410元等情。爰依序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70萬158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伊受領服務費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及伊有可歸責之事由,伊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契約雖記載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址設美國伊利諾州之美

國波利亞公司,惟被上訴人磋商議約對象及實際簽署書面契約者皆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亦屬上訴人業務範圍,並由上訴人受領服務及依約給付服務費,足見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為要約,經兩造協商確認契約內容後,經許銘案及蕭仲欽分別於104年7月1日、同年8月10日簽立,蕭仲欽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權代理上訴人。嗣上訴人逐期付款,已有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備位關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70條之主張均毋庸審究。㈡審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賴秋燕、被上

訴人員工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欲量產其配方,於兩造締約後安排時程確認被上訴人生產能力,並為放量生產之規劃,復將生產原料寄放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檢測、試量產等服務,縱使上訴人尚無量產之迫切需求,亦有量產之規劃,堪認兩造確有合作研發擴增配方產量之履約行為。至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尚不足認系爭契約係虛偽不實,難認兩造間通謀虛偽締結系爭契約。

㈢綜觀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2條約定,可見雙方未約定被

上訴人須完成一定工作始能獲得報酬,核屬委任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之服務費非屬承攬報酬或供給商品之代價,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服務,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5年2月服務費半數及同年3月服務費共6萬元。兩造已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未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抗辯依情事變更原則免付服務費或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為擴展有機半導體材料之生產能力,與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契約,上訴人須提供其配方之規格,由被上訴人提供檢測數據並負責開發量產,佐以上訴人尚未提出其欲擴增產量之配方,足見系爭契約第1條所列服務內容,係兩造為達成大量生產上訴人配方之目的,依業務合作初步規劃,預估後續例示合作項目而為之約定。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證人邱芝瑋、黃志祥、賴秋燕之證述,可知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即組成專案小組,研究擴增量產上訴人之配方,並提供設備供上訴人使用,已依約提供服務。至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產量僅為預估,可依實際研發及生產狀況調整其時程,對兩造均無拘束力,尚難執此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債權為抵銷,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均非有據。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判斷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

㈡原審一方面認兩造分別由許銘案、蕭仲欽代表簽署系爭契約

,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為要約後,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究竟上訴人係以意思表示而為承諾,抑或以意思實現方式(無表示行為)而為承諾,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可議。又系爭契約記載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美國波利亞公司,為原審所認定;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係以被上訴人及美國波利亞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第8.2條復約定:美國波利亞公司有權在無需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將本備忘錄之任何權利轉讓或移轉,及/或委託或移轉其任何義務予上訴人;立契約書欄所載當事人亦為美國波利亞公司,而非上訴人之英文名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促字卷11至19頁),似見系爭契約明白記載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美國波利亞公司,美國波利亞公司可委託上訴人代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是否已捨棄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非無疑義。且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端視該行為人有無代理權而定。有代理權者,其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者,其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契約文末記載:為證明起見,雙方當事人(指被上訴人與美國波利亞公司)已由各自合法授權之代表於生效日簽署本備忘錄,並由許銘案及蕭仲欽分別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名義簽署用印(見同上卷19頁),是否不能認上訴人係代表美國波利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亦待進一步釐清。究竟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代美國波利亞公司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並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抑或對被上訴人所為要約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此於判斷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關係,關係至切。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嫌疏略。

㈢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並影響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70條規定給付之本訴有無理由,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其金額之認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尚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