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王美心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傳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傳育,有網路資料可稽,張傳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送審之「專門著作」,依民國111年8月17日修正前同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比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上訴人就教師升等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依該校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升等教授送審之「專門著作」限定出版方式為期刊,上訴人僅能以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送審。上訴人以「專書專章」送審,經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核,自形式上觀之,已明白足以確認不符合上述正式期刊論文之基本資格,無庸再送請外審,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院教評會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申請,未侵害上訴人所主張聽證權、闡明權及違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至上訴人指稱其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職場霸凌云云,係針對院教評會於其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決議及程序處置表示不服,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霸凌行為無涉,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否決其申訴,無違反職場霸凌事件處理程序。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院教評會、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申評會職務,並無違法情事。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