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上 訴 人 葉敍佑訴訟代理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岱變更為李定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國有森林土地管理機關承租坐落○○縣○○鄉○○○段1175、1182、1183、1187地號、○○○鄉○○段131、132、133地號土地上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16、154、155號土地,簽訂租賃期間均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日之舊租約,租期屆滿後,依上訴人申請,於111年1月7日准予續訂租賃期間均為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之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因判決並未確定,未否准續訂系爭租約,於刑事判決確定(111年5月10日)後,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因租約終止而無合法占有權源,且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非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仍屬上訴人占有使用範圍,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在他人之土地上栽種植物,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其應剷除未與土地分離之林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空照圖,亦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