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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王美心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華

葉惠菁謝文英陳俞汝巫銘昌吳進安李謁政謝宛儒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教育部依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民國105年5月25日修正,並自106年2月1日施行),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比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就教師升等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要點辦理。依該校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於105年3月29日修訂通過之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下稱修訂前系爭要點)第1點明載「基本資格評審」為第一階段;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升等教授送審之「專門著作」限定出版方式為期刊,上訴人僅能以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送審。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申請教授升等所提交之學術成果著作,為兩本其與其他人主編之英文書籍。一為含上訴人共8人主編,上訴人參與撰寫其中5章;二為含上訴人共5人主編,上訴人參與撰寫其中8章,經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依修訂前系爭要點審核,決定不符合基本資格者之升等著作,無庸再送第二階段之「研究部分」外審。是院教評會進行「基本資格評審」,未違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無被上訴人違法增列「教評會資格審查」之情形。雖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因誤置尚未經雲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修訂後系爭要點,而作出上訴人所提資料不符合該學院現行升等要點,其升等基本資格審議不通過之決議,因上訴人提出申覆,嗣經校教評會審議認上開決議不適法,上訴人即已獲得救濟。其後再經院教評會於110年3月10日依修訂前系爭要點規定,仍然決議上訴人不符基本資格評審,而未予通過。雲科大以同年月22日書函通知上訴人決議結果及附具該會議紀錄,並未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情事。院教評會雖於109年5月20日、同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同年3月10日對上訴人為不利之決議,惟上訴人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情。此外,被上訴人陳俞汝、謝宛儒僅係人文學院之行政職員,非院教評會委員,亦無法左右院教評會之決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阻撓其升等,濫權霸凌,踐踏其人格尊嚴,致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及工作平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