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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周彥丞

周信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陳威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使用執照、平面竣工圖、照片、航照圖、起造人名單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周信德、周彥丞、被上訴人各為系爭大廈1樓、7樓、2樓房屋暨其對應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周彥丞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台,增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建物,作為起居室使用,裝設附圖二編號C所示鐵門;周信德於附圖一編號A所示共有空地,增建倉庫使用,裝設附圖二編號E所示鐵門,均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惟未證明共有人就各該占有部分達成由該大廈7樓、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增建物及鐵門,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301、23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