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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上訴 人 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鐘王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4、1/4。而鐘王量於民國72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鐘中光等12人為鐘王量之再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鐘王量之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雖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以其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6,098萬4,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明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鐘王量之再轉繼承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旋於同年9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鐘王量之再轉繼承人,其與陳明娟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被上訴人是否阻撓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悉非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審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被上訴人及鐘王量之再轉繼承人亦不能協議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爰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割後各該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及鐘王量之其他再轉繼承人則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俾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