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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張若嘉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雁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09年8月28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設立之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帳戶,而為出資200萬元之股東。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以LINE簡訊溝通被上訴人退股事宜,達成被上訴人自系爭公司退股之協議。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胡仲民、上訴人當時男友簡裕家於110年4月間,以LINE簡訊溝通被上訴人退股及合資購置房產事宜,被上訴人對系爭公司之200萬元出資額亦於同年月16日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參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簡訊、股東同意書內容,及胡仲民、簡裕家之證述,堪認兩造已達成上訴人以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司200萬元出資額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