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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莊靜芬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壽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前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莊淑旂即上訴人之母所有,並非莊淑旂之父即訴外人莊阿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因莊淑旂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拍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訴外人鄒登旺、鄒友土就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莊淑旂於民國9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同歸其所有,已無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之可言,訴外人莊國治(莊淑旂之子,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從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且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同歸一人並無促使土地資源最佳使用之經濟效益。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部分,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莊惠敏、建築師李建達,或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