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寬庭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寬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淑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承受訴外人優的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0建案預售房屋編號000壹戶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繳付新臺幣(下同)223萬8,322元(下稱系爭價金),雖曾於112年9月5日以尚未驗屋為由,通知貸款金融機構勿撥款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被上訴人逾期後催告繳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亦無以現金一次繳付剩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於112年9月12日、同年11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其嗣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元慈,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及賠償違約金15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再斟酌被上訴人是否預示拒絕給付,及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