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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調查結果,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間有多達10件民刑事訴訟,多為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依保護令遷出兩造住處後與被上訴人分居已逾13年,又無端指責被上訴人新歡舊愛、破壞物品,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外遇、破壞上訴人住處衣服、阻止兩造所生長女與上訴人見面之行為,被上訴人則對兩造之關係消極對待,兩造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屬可歸責,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兩造並未於另案成立調解,並無同條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

1、2、3、4、8,或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非屬物證,或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無發見之可言,亦未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明其再審事由及其具體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新提出之再審事由,難認係原再審事由之補充。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均屬有責配偶,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