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陳清祥王竣賢王怡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啓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繼承或輾轉繼承自訴外人陳如揚,陳如揚於民國58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吳月霞(已歿)、陳阿水(為上訴人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之被繼承人)、王清泉(為上訴人王怡珊、王竣賢之被繼承人)、上訴人陳清祥4人(下合稱陳吳月霞等4人)原不知可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找到陳吳月霞等4人表示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約定報酬新臺幣4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於87年間成立後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復未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僅對其請求權消滅,債權本身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呂康德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於審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為前述內容之心證形成,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表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無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執證人一、二語不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