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上 訴 人 邵 忠 賢訴訟代理人 熊 賢 祺律師複 代理 人 蘇 曉 純律師被 上訴 人 邵薛園子
邵 春 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 美 惠被 上訴 人 邵 瑞 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事項及原審所論斷:上訴人自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原告即其父邵秋堅(已歿,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其母邵薛園子(下合稱邵秋堅等2人)帳戶依序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433萬9,000元、504萬5,647元(已扣除上訴人為邵薛園子注射骨泥費用11萬4,353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或轉存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擅自將邵薛園子所有○○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邵秋堅等2人均否認其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或將之贈與上訴人,邵薛園子亦否認其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系爭款項、系爭土地權利之變動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應由上訴人證明其保有上開財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再審程序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亦不得於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該新防禦方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蔡叔芬,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