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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韻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萬6,754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5萬6,610元,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黃宇君、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黃凱琳,雖其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同年月20日分別送達黃宇君、黃凱琳,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