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林 青 森訴訟代理人 林 慈 政律師被 上訴 人 逢甲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 葳訴訟代理人 賴 秋 惠律師
黃 旭 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教師職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審係就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提出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下稱系爭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上訴人,及轉報請教育部審查為判決。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關於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續聘部分,改以「副教授」之資格續聘,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部分為不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同意由被上訴人改以組員聘用後,未再領取助教聘書,已無助教職務,且未舉證證明其自斯時起至101學年度有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要件,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提出系爭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及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