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上 訴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雁鉦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大銘
高世洋陳清輝陳清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雁鉦,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董監事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任期屆滿,董事會於108年1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追認107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授權董事會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假決議,並有臨時動議之議程。詎系爭股東會主席即訴外人董寶猜未進行該臨時動議議程,且未提出散會之動議並經可決,即宣布散會,並於原地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經當時在場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即被上訴人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清輝、陳清茂2人之被繼承人陳林淑鐘等3人(下合稱高大銘等3人)及股東黃俊仁等人抗議未果,上訴人違反其章程所定董事會須有2/3以上董事之出席,且於未經實質討論之情形下,決議通過案由一「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下稱系爭購地案)及臨時動議案由一「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下稱系爭增資案,並與系爭購地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系爭購地案決議內容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並無不法,系爭購地案僅係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購買或交換土地,且洽購之土地含農地、建地及水利用地,並無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又系爭增資案增加之資金,除用以購買土地外,尚用以支應公司必要費用及償還銀行借款,難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原任董事共計7名,即董寶猜與訴外人高世玫、吳成旭
、鐘鈺秀(下合稱董寶猜等4人)及高大銘等3人,任期為104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但屆期並未改選。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同年月28日寄發開會通知,定於108年1月4日分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高大銘等3人已收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股東會主席董寶猜未進行臨時動議議程,於宣布系爭股
東會散會後,接續宣布開始進行系爭董事會,參酌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錄影檔及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高世玫於系爭董事會進行時親送董事會文件(系爭購地案)至陳林淑鐘處,臨時動議(系爭增資案)時,高世玫亦親送該案文件交付陳林淑鐘,佐以陳林淑鐘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期間均未就議程有何異議,尚難認陳林淑鐘無參與系爭董事會之意思。加計董寶猜等4人在場參與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開會時,符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董事會決議須有2/3以上之董事出席之規定。㈢觀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系爭購地案係上訴人為經營考
量,認有必要購買或交換土地作為公司出入口,為此提案購買或交換土地,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辦理,費用由公司籌資辦理等旨。審酌上訴人為私法人,並非農發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公司出入口係坐落○○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購地案所購置之土地,除1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包括0000-0土地在內之其餘土地當時為農牧地,僅能借名登記在董寶猜名下,足見系爭購地案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有關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應屬無效,尚不因決議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辦理而有異;縱上訴人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土地登記於董寶猜名下,仍屬脫法行為,亦不能因上訴人於數年後提出之擴展計畫,使0000-0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認為有效。另系爭增資案,經高世玫提出增資購地說明後,未經過董事討論,即由董寶猜逕行表決,復未說明增資之資金用以支應公司費用、償還銀行借款等其餘用途,應認系爭決議無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查:系爭購地案係上訴人為經營考量,認有必要購買或交換土地作為公司出入口,為此提案購買或交換土地,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辦理,費用由公司籌資辦理等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購地案決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購買農地,亦未議決承購或取得土地之方式。果爾,能否謂系爭購地案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即滋疑義。且系爭購地案決議之內容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或準備行為,非法律關係本身,至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嗣後基於系爭購地案之授權,代表上訴人向他人購買0000-0土地及其他農牧用地,並以借名方式將該等土地登記於董寶猜名下,而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初與系爭購地案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審未遑細究,遽認系爭購地案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自嫌速斷。㈡次按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之特色,在於經營與所有分離,出資之
股東不經辦日常營運事務,係由董事會監督經營階層營運公司,故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公司股份作為財產權而受憲法第15條保障,國家對之負有保護義務,應提供適當組織與程序,營造適合公司股份權利行使的環境,並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故正當程序應係具有法效力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第488號解釋意旨參照)。設置董事會之目的既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則董事會之組成、召集及決議,應踐行正當程序,始可認係維護股東權益所為之經營判斷成果。惟法院就相關爭議事件進行審查時,如董事會之決議不涉及股東與董事間之利害衝突,除會議主席或董事間有剝奪其他董事充分表示意見、壓迫其他董事發言,限制董事諮詢其他會議成員之權利,致其未能取得所有重要資訊,違反董事地位平等,或其他程序安排有明顯錯誤、恣意而牴觸審議民主原理,足認有違反正當程序情節重大之情形外,原則上不介入干涉董事會如何討論以形成決議,以合理兼顧私法自治與正當程序之要求。至於董事未充分參與董事會運作表達意見,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係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逕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審既認定陳林淑鐘收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並與董寶猜等4人參與系爭董事會,高世玫於系爭董事會進行時親送相關議案文件至陳林淑鐘處,上訴人於原審復抗辯:董事長逐一詢問董事贊成或反對,給予每位董事發言的機會,只是陳林淑鐘最後沒有表示意見而已(見原審卷㈠285頁),並提出系爭董事會錄影截圖、譯文為證(見更審前原審卷㈡125至139、171至184頁)。
乃原審未遑審酌系爭增資案是否涉及股東與董事間之利害衝突,究明該決議過程有何前揭違反正當程序情節重大之事由,並敘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