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謝佳伯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同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及補充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碼頭區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原訂工期540日,除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15日及不計工期290日外,另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工期應展延共為899日,伊於105年8月21日申報竣工,實際施作日數僅886日,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以逾期完工及驗收改善逾期,計收逾期罰款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餘額,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53萬3,927元。縱認被上訴人得計收逾期罰款,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甚長,且不可歸責於伊,因此增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以下合稱工程履約費用)共1,869萬2元,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3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如數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122萬3,929元,及其中8,253萬3,927元加計自106年12月13日起算,其餘1,869萬2元加計自107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非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應以文化部同意減價收受之107年1月17日,為驗收合格之日。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6月8日,扣除伊核定展延工期215日及不計工期290日,逾期132日,另驗收改善逾期59日,系爭工程結構體之內牆粉刷工項(下稱系爭粉刷工項)逾期26日,應按日賠償工程總價1‰之逾期罰款9,722萬6,920元,並無過高之情事。系爭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伊已依約增加相應之利潤及稅費,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所生工程履約費用。伊對上訴人另有系爭工程經減價收受而扣罰18萬5,334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07萬2,478元、工程結算書裝訂費9萬5,058元等債權可資抵銷,上訴人之債權已全數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28萬8,55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給付4,893萬5,376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540日,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215日,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同意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停工期間290日不計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106年10月13日函文化部及高雄市文化局,副知上訴人之內容,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觀諸系爭契約約定、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期核算要點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署)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規定,佐以高雄市歷次發布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9月16日函附降水量逐日氣象資料、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颱風與豪雨之工程位置圖以觀,系爭工程之進度確受颱風、豪雨影響,自得申請展延工期103年7月23日、同年8月8、
11、12日、同年9月21日、105年7月8日共6日,然其中103年8月8、11、12日及同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核給之雨水箱涵改道展延工期期間重疊,應予扣除,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事由所得展延之工期為2日。參酌施工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第一至三階段地下障礙物工期延誤總表及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1、2-2事由各應展延工期42日、24日,然被上訴人僅同意各展延25日、20日,上訴人請求再展延17日、3日,應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核定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貳)、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函所示,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核定工期共251日,總工期716日,加計如附表一編號
1、2事由應展延工期2日、20日,扣除斯時尚未發生之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展延工期1日,總工期應為737日,回推景觀工程之施作始日應為開工後之第486日即104年7月19日。惟被上訴人迄至104年11月3日即第593日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延宕107日,且自開工後之第604日起,景觀工程成為施工要徑,上開延宕對施工進度顯有重大影響,上訴人自得申請展延工期。景觀工程原定工期251日,加計被上訴人已就景觀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8日,景觀工程之工期為289日,自104年11月4日起施工,推算完工日期為105年8月19日,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完工,僅遲於應完工日期2日,是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事由所得展延工期以2日為限。系爭工程原定工期540日,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215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展延工期共24日,合計779日。
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0日開工,106年6月8日申報竣工,其間經過1,176日,扣除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停工期間共290日不計工期,實際工期886日,是上訴人逾期107日,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按總價1‰計罰逾期罰款5,444萬5,880元。觀諸上訴人之主任技師陳榮瑞、工地主任黃冠文簽名之驗收紀錄、被上訴人函所載,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已收受驗收缺失紀錄,應自該日起算15日之改善期間。
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缺失改善相片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灰色混凝土舖面工項之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應於同年8月4日改善完成,其間同年7月30、31日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而停班2日,應於同年8月6日改善完成,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3日始改善完成驗收合格,逾期58日,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罰款2,951萬2,720元。兩造約定系爭粉刷工項獨立計給工期48日,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而依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系爭工程WH1至WH6追加新增水泥粉光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成,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就此不得請求逾期罰款。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罰款,未超過系爭工程總價20%上限,且未超過上訴人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金額,難謂顯失公平而有過高情事,不予酌減。再稽之驗收紀錄、兩造函、歐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工程驗收時,因有工料及尺寸不合,經被上訴人減價3萬889元收受,且上訴人未提出竣工報告,其後由被上訴人委請他人製作而支出費用9萬5,058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由工程款中扣抵其中4萬3,120元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約定,自得請求扣罰工料差額6倍罰款18萬5,334元及賠償製作竣工報告費用差額5萬1,938元。系爭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所增加之工程款,已將工程履約費用列入計算,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15日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悉已計入結算總價,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展延工期24日部分,上訴人未證明另有支出工程履約費用,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3條第5、6款約定情形,兩造亦未就此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此部分僅占系爭工程原定工期4%,實際工期2.7%,難認有兩造無從預料之劇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履約費用。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數額計8,423萬8,992元,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餘額為8,464萬9,525元,核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533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嗣補充判決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對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207萬2,478元為抵銷,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22日(附表一編號3)部分,先謂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施作始日應為開工後第486日(即104年7月19日),被上訴人迄至第593日(即104年11月3日)始通知上訴人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延宕107日,對施工要徑有重大影響,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乃又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施工,於105年8月21日完成景觀工程施作,遲於應完工日期2日,僅得申請展延工期2日,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核定景觀工程變更設計圖說,伊為應對變更設計,於同年月24、25、26、30日陸續辦理測量、會勘及放樣查驗等前置作業,依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應給展延工期14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頁)。攸關上訴人因景觀工程變更設計前置作業需要,被上訴人是否應另核給展延工期,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法院對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又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性質上為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倘法院漏未審酌該抗辯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乃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不得就此為補充判決。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其對上訴人有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207萬2,478元之抵銷抗辯,原審於114年2月26日所為判決就此恝置不論,於同年4月2日對該抗辯另為補充判決,並有未合。上訴人得主張展延工期之日數,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審以展延工期所占全部工期之比例,認定展延工期程度是否達情事變更程度及上訴人能否請求工程履約費用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