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 淑 婷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陳玉梅

李 文 釋謝 麗 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李陳玉梅向訴外人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買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10000,及其上門牌○○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賓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振安公司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屋頂平台範圍均屬有合法正當權源,兩造在前案及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證據,就上開判斷有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系爭房屋之位置為屋頂突出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為機械室,不得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雖非○○巿○○區○○段0000建號共用部分之共有人,惟其等為到達系爭房屋並予使用,有經由賓士大廈公共電梯、樓梯及相關通道進出之必要。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賓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應提供李陳玉梅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使用。上訴人依民國106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原持有之電梯磁扣消磁,違反上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公共電梯有效磁扣各一枚,並不得為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公共電梯之行為,洵屬有據。惟上開附隨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不當然為無償,亦非不得本於維護賓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加諸合理之限制。上訴人依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置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F1(下稱F1)所示鐵圍籬、水泥底座及附圖編號F2所示鐵門(與F1鐵圍籬等物合稱系爭設施),該類設施之圍設侵害被上訴人經由樓梯間進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並使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拘束,亦增加賓士大廈住戶消防救災之困難,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施,亦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已說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電梯磁扣消磁,並以登記、付費、管理員協助等方式限制進出,不足以取代其等必要通行之利益與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該附隨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不當然為無償,亦非不得加諸合理之限制,上訴人指摘原法院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