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賴建信變更為林元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2億2,0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上訴人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施工期限之末日。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期間經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共7次,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合計303日曆天,其餘展延工期468日曆天,合計771天,均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廠商)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79萬1,147元係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非屬系爭契約附錄13第4點管理費之範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1,1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