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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廖美惠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宮文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自其母即訴外人廖瑞香繼承分割取得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新莊房地),及○○市○○區○○街00號0樓之00房屋及坐落基地(二者合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持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其他執行事件之分配,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受償新臺幣57元,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自合作金庫受讓借款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6年4月24日、同年8月11日、110年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復於112年10月11日聲請本件執行,均中斷時效,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代位上訴人訴請分割廖瑞香、訴外人廖啟復之遺產(案列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7號),經法院認定新莊房地為廖瑞香遺產,廖瑞香與訴外人林廖淑容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將系爭房地分割予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廖淑美、林廖淑容分別共有,每人各3分之1確定,廖瑞香之遺產縱應清償其負欠訴外人廖重富之債務,上訴人仍無從排除本件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新莊房地非廖瑞香遺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義務,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