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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石明弘(石豊田之承受訴訟人)

石明杰(石豊田之承受訴訟人)

石江璉(石豊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石豊田上訴第三審後,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茲據石明弘、石明杰、石江璉,及卓翠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灣省○○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零○○小段000-0地號,112年2月15日分割增加000-1、00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割自上訴人先祖石羅與他人共有之○○段零○○小段000地號土地,應為石羅等人共有,雖被上訴人於54年間將之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再轉)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被上訴人為登記之侵害,經原審判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未據被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回復為未辦理登記之狀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石羅之應有部分29/120,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石羅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雖負有塗銷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之義務,惟有關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繼承登記或公同共有登記」應由登記機關審查處理,非得由被上訴人逕自辦理。又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無主所有之狀態」(見原判決第7、8頁),要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