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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上 訴 人 王子敬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出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稽查發現該土地大範圍傾倒廢棄物,嗣該廢棄物於同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要求正大磊公司等負擔清除責任未果,參考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見解,認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土地,致正大磊公司非法大量堆置廢棄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有人狀態責任,先後要求完成清理廢棄物、繳納清理廢棄物代履行費用,乃所屬公務員基於職責解釋與適用相關法規函釋,考量廢棄物數量、範圍及環境保護所為,具正當性與合理性,難認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有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其後行政法院判決雖撤銷清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惟不能據此認定為該處分之公務員,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不知正大磊公司在核准土地地點外堆置廢棄物,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稽查等職務。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理費新臺幣1,584萬9,78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