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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孟繁勻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惠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蘇東隆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東隆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上訴人郭惠蕙因甲狀腺良性腫

瘤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至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住院,接受該醫院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孟繁勻進行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孟繁勻術前未告知手術風險,術中疏未注意而割斷食道,術後未妥善照顧,當晚郭惠蕙傷口腫脹,經值班醫師告知,竟又延至次日(17日)才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卻仍未對食道破裂及時處理,家屬即將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於同日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與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以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流手術急救,至同年4月16日出院。郭惠蕙再於同年10月14日因術後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由高雄榮總實施全胃食道切除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食道狹窄,陸續至該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狹窄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需他人照顧。郭惠蕙因而受有支出重建手術及住院費新臺幣(下同)41萬9897元,急診、門診及交通費5萬5640元,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0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57萬2422元之損害。孟繁勻為聖功醫院之受僱人,郭惠蕙與聖功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孟繁勻承諾賠償或委任上訴人蘇東隆照顧郭惠蕙,致蘇東隆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失合計87萬5468元,彼此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縱認無契約關係存在,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係利於孟繁勻並不違反其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等情。爰郭惠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惠蕙157萬2422元,孟繁勻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郭惠蕙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孟繁勻已告知系

爭手術常見併發症,並因其術前接受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併發嚴重血腫且廣泛纖維化(沾黏),致增加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孟繁勻於術後當晚查房,郭惠蕙生命徵象穩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乃先予觀察,嗣郭惠蕙於翌日上午發生皮下氣腫明顯,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管損傷,遂安排手術探查,發現食道破裂,即協助轉院治療,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又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未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亦無無因管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郭惠蕙請求部分:

1.郭惠蕙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於109年3月16日至聖功醫院由其受僱醫師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依郭惠蕙、蘇東隆於術前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暨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之記載,孟繁勻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就手術原因、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對上訴人揭露並告知風險。

2.參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孟繁勻提出之相關醫學文獻及其陳述,郭惠蕙於術前至聖功醫院進行超音波及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發生出血或血腫之併發症,使甲狀腺與食道嚴重纖維化(沾黏),致其間界線模糊、難以分離,增加手術併發症之機會,即使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併發食道損傷。孟繁勻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郭惠蕙發生食道受損,不可歸責孟繁勻,並無不當或有過失。又審諸孟繁勻之陳述、與蘇東隆之LINE對話內容,暨該LINE對話係在手術2週後,郭惠蕙已發生食道破裂併發症後所為等情,孟繁勻於10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係為配合蘇東隆請領保險理賠;至於LINE對話中自承犯下過失造成郭惠蕙之傷害,對此表達愧疚與歉意等語,則係因手術發生併發症,基於醫者道德而生愧疚自責,本於善意醫病關係溝通安撫上訴人情緒,並非自認過失。

3.按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觀諸聖功醫院病歷資料記載郭惠蕙術後處置情形,及孟繁勻於郭惠蕙轉診前與高雄榮總外科醫師湯恩魁聯繫郭惠蕙相關病情,孟繁勻於手術翌日隨即安排再次手術,後發現食道破裂,評估無法為其提供完整治療,隨即建議轉診,其術後處置並無延遲或不當可言。

4.綜上,孟繁勻並無郭惠蕙所指醫療過失。郭惠蕙請求再囑託醫審會鑑定:甲狀腺手術中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而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等,及請求訊問證人湯恩魁醫師之待證事項(即郭惠蕙其後食道缺損是否係甲狀腺切除之併發症等),欲以其證言取代醫審會前開鑑定結果,均無調查必要。

㈡蘇東隆請求部分:

按契約之成立,須視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原告並須就此債權發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細繹孟繁勻與蘇東隆LINE對話,孟繁勻雖表示伊對蘇東隆工作損失會負責,惟蘇東隆回以「和解部分等食道重建穩定後再談」,孟繁勻即向蘇東隆表示何時討論賠償及有何要求,暨安排時間見面等各節,佐以孟繁勻當庭陳述其答應蘇東隆給付其工作上損失,屬和解之一部分,但蘇東隆拒絕溝通等語,可見雙方上開LINE對話實係磋商關於本件醫療糾紛之和解事宜,無從遽認雙方已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又對郭惠蕙(術後)看護照料,非孟繁勻之義務,蘇東隆主張其照顧郭惠蕙係為孟繁勻管理事務,自無可採。

㈢從而,郭惠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蘇東隆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惠蕙157萬2422元、孟繁勻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郭惠蕙請求給付)部分:

1.按法院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而言。倘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者,即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2.本件醫審會鑑定書固記載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過程造成郭惠蕙食道受損,為甲狀腺手術無法完全避免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一審卷六第70頁),惟未說明上開意見之依據,亦未見其就孟繁勻此部分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表示意見,原審逕以鑑定書前開記載為據,即認定孟繁勻所為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已有疏略。又孟繁勻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其與蘇東隆間之LINE通話內容亦自承其(於系爭手術)犯下過失並對此表達歉意與自責等語(一審卷一第59至65頁),復於事實審陳述:食道與氣管非甲狀腺手術常見併發症;本件伊誤認食道為甲狀腺,非其手術預期之意外;因郭惠蕙甲狀腺後面有嚴重沾黏,伊誤認食道為甲狀腺而切除一部分(約5公分),此在醫學上稱為食道破裂等語(一審卷六第168至170頁、原審卷第293至294頁);湯恩魁醫師亦函載:郭惠蕙轉診時已知其在聖功醫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有「食道破裂」情形,…食道缺損範圍過大,無法直接修補…等語(一審卷六第199頁)。果爾,郭惠蕙主張孟繁勻實施系爭手術,有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予以切除之過失(原審卷第151頁),似非全然無據。究竟郭惠蕙因系爭手術造成之「食道破裂」,是否即為醫審會鑑定書所稱「食道受損」之併發症?倘病人嚴重沾黏,惟醫師如予相當之注意,雖不能完全避免食道受損,能否避免食道破裂?申言之,孟繁勻於系爭手術切除郭惠蕙一部分食道之「食道破裂」,能否謂係該手術過程中難以避免或預防之併發症?抑係偏離一理性謹慎醫師應有之專業水準,因其技術失誤之人為疏失所造成?自應查明釐清。郭惠蕙於事實審請求囑託醫審會就系爭手術誤認食道為甲狀腺而予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是否具醫療過失等事項為鑑定;訊問或函詢湯恩魁醫師關於郭惠蕙食道缺損是否係甲狀腺切除之併發症所致(一審卷六第107頁、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攸關孟繁勻為系爭手術是否具醫療過失,是否無調查必要,非無疑義。乃原審率以醫審會已為鑑定,及無從以湯恩魁醫師證言取代該鑑定,即不為上開證據之調查,逕為郭惠蕙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3.郭惠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蘇東隆請求給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未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亦非為孟繁勻管理事務,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蘇東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蘇東隆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