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將系爭水電工程中配電盤工項發包予訴外人申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峰公司)承攬,另委託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進行系爭水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下稱華電管理契約),華電公司再將華電管理契約之事務委託由訴外人碩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暘公司)處理。上訴人經碩暘公司聯繫而於106年5月12日、同年9月15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碩暘公司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權限。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報價單所示配電盤等工項為其與申峰公司約定施作之範圍,始未反對上訴人施作,並無知悉碩暘公司對上訴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41萬9,5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執證人許永德、吳德倫、徐皓宇證詞之片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