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黄源茂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上訴 人 徐佩勝
徐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賴禹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佩勝均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佩勝之應有部分均逾2/3。徐佩勝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徐美芳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以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予確有使用土地需求之徐美芳,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縱被上訴人約定之地租過低,僅屬徐佩勝應否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無訂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真意;亦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為夫妻或分別為訴外人元亨利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即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