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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林蔡美華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律師

楊 雨 錚律師被 上訴 人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裕 源訴訟代理人 江 鎬 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472股,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崇信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惟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伊並未於該記名股票上背書,亦未交付股票予崇信公司。伊訴請崇信公司給付股票價金(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下稱148號事件),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伊於同日將系爭股份之被上訴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崇信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並決議以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同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依盈餘分配表所示,關於系爭股份之股利總額為301萬8,238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被上訴人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1萬8,23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聰,上訴人僅為出名人,並無受領股利之權。縱認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與林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惟伊經上訴人同意,自105年起,均將股利交付林志聰所任職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簽收,以此方式交付股利行之有年,上訴人請求之109年度股利,伊已循例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股份以總價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乃訴請崇信公司給付股票價金,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股票交付崇信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並決議以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同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依盈餘分配表所示,系爭股份之股利總額為301萬8,238元;被上訴人於148號事件和解前,並未收到上訴人或崇信公司所提交,已由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用印之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亦未於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表「公司登記證章」欄位用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崇信公司,並於112年2月15日將系爭股票交付崇信公司,又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109年代徵稅額繳款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堪認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與崇信公司為系爭股份買賣讓與時,已將崇信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崇信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亦屬上訴人與崇信公司間股票買賣之內部關係,其股份買賣並非偽造或不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應由崇信公司行使,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主張行使股東盈餘分派權利。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裕源於另件訴外人林芮淇(上訴人之女)與鍾昆翰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號,下稱21號事件)所為證述,僅係其基於個人認知之意見,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股份尚未完成過戶登記。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109年度股利301萬8,238元本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而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則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又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固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惟倘公司知悉股權轉讓尚未生效,仍逕為變更登記,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定股東權存在。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崇信公司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股票交付崇信公司;被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日前,並未收到由上訴人或崇信公司所提出,已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之系爭股票等情。另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提出109年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蓋有109年7月31日收款章戳),並抗辯:上開繳款書係林芮淇於任職崇信公司期間,傳真上開繳款書及匯款資料予伊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等語(見一審卷第109、123頁;原審卷第288頁),佐以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股東名簿,已登載股東為崇信公司之股數350股(見外放148號事件影卷內),似見被上訴人係依憑上開代徵稅額繳款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稽諸上開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代徵人為崇信公司,傳真該文件與被上訴人復為任職於崇信公司之林芮淇,似此情形,能否認該文件為上訴人所提出?即滋疑問。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在148號事件和解前,根本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189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已以109年代徵稅額繳款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股東登記,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免速斷。

㈢、復依系爭股票背面印載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分列有「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公司登記證章」、「登記日期」等欄位,其中部分股票前經多次轉讓,各次轉讓均經出讓人、受讓人及被上訴人在上開各欄位用印並登記日期(見一審卷第21至54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裕源在21號事件曾證稱:被上訴人之股票讓與程序,須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蓋出讓人與受讓人之印章,且公司內部有一個規定,股票不可對外賣給不認識的人,故出賣人要跟公司陳報,公司同意就會登記,要蓋公司大章才算過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249頁)。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否符合向來程序?是否知悉系爭股票尚未完成背書轉讓?攸關其得否以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權屬,應予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與崇信公司間之股份買賣並非偽造或不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嫌速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