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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被 上訴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等(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下稱甲案),被上訴人A02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A03、A04為被告,訴請分割訴外人甲○○、乙○○○(下合稱甲○○2人)之遺產(案列同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下稱乙案),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均認甲案、乙案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甲○○2人之子女,甲○○曾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予乙○○○,其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伊聲明拋棄繼承,乙○○○、被上訴人(下合稱乙○○○4人)同意伊拋棄之應繼分由A03、A04均分,並就系爭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於同年9月17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其遺產包括其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及繼承自甲○○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伊為特定乙○○○之遺產進而管理,得代理乙○○○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另甲○○之喪葬費、遺產稅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由乙○○○4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定其等所分得系爭遺產之比例分擔,乙○○○代A02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遺產稅合計新臺幣63萬1,489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及A02返還系爭代墊款本息予兩造之判決。對乙案則以:甲○○曾承諾分配剩餘財產予乙○○○,乙○○○4人於系爭分割協議時亦同意分配剩餘財產予乙○○○,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乙○○○可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乙○○○之繼承人得繼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又乙○○○4人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並立有系爭遺囑,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A02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乙○○○對甲○○之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不能繼承,另系爭遺囑上乙○○○之簽名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自由意志,且訴外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丙○○未親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兩造應繼分應為伊、A03、A04各16分之5、上訴人16分之1。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對甲案則以:乙○○○4人未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甲○○之喪葬費、遺產稅係以乙○○○自有財產支出,且喪葬費、遺產稅屬於繼承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非由繼承人給付等語為辯。

㈡A03、A04則以:伊就甲案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乙案部分則援用上訴人之答辯意旨。

四、原審以:甲○○於110年2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由乙○○○4人繼承。乙○○○於同年9月17日預立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依訴外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資料、證人丙○○、乙○○○之弟丁○○之證言等,堪認乙○○○出於自由意志口授丙○○代筆系爭遺囑,其上乙○○○之簽名為真正,該遺囑有效。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且無從因甲○○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論其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A02提供其印鑑證明,亦不能解為有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登記之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乙○○○4人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另乙○○○支出之系爭代墊款為甲○○之喪葬費及遺產稅,應由系爭遺產支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其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系爭代墊款本息予兩造,均無理由。再者,甲○○2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之繼承人申報甲○○遺產稅時扣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乃基於節稅考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甲○○曾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乙○○○亦未曾向法院起訴,則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不得繼承,其遺產僅有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合計應繼分」欄所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代墊款則由兩造按附表二「乙○○○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受領,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乙案所為判決,改判甲○○2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甲案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乙案請求)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一體予以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甲○○於110年2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由乙○○○4人繼承,嗣乙○○○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乙案卷㈠99至137頁、家上易卷247至261頁、重家上卷273至287頁),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仍登記為甲○○,原審未詳予究明系爭不動產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遽依A02之請求而為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甲案請求)部分:

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乙○○○為甲○○之繼承人,兩造復為乙○○○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不能證明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系爭代墊款為甲○○之喪葬費、遺產稅,應由其遺產支付,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審就甲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本件無須傳訊證人戊○○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