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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侯信宏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 訴 人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李美雲余適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8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美雲移轉回復股份及駁回上訴人侯信宏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余適安、張家愷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余適安、張家愷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余適安、張家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侯信宏主張:對造上訴人張家愷自民國102年2月起,以訴外人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中華區域(下稱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伊及其他投資人不法吸金,因而於105年11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8年9月20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閱張家愷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發現張家愷於105年12月間將所有訴外人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股份8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對造上訴人余適安(下稱系爭讓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持有系爭股份變更為64萬股(下稱系爭減資後股份),並受領減資款16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余適安復將系爭減資後股份讓與對造上訴人李美雲(下稱系爭再讓與),均屬無償,已害及伊對張家愷之系爭本票債權。伊得撤銷系爭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李美雲、余適安應依序回復返還系爭減資後股份、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如認伊上開主張無理由,系爭讓與、再讓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得代位張家愷向余適安、李美雲主張權利等情,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㈡李美雲移轉回復系爭減資後股份予張家愷;㈢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㈠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㈡李美雲移轉回復系爭減資後股份予張家愷之判決。

二、張家愷、余適安、李美雲(下合稱張家愷等3人)則以:標捷公司係李美雲及訴外人張清芳(下合稱張清芳等2人)共同出資設立,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張家愷名下,張家愷係依張清芳等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轉讓余適安,作為標捷公司委請余適安輔導股票上市之對價,非無償讓與;余適安未受領系爭減資款,且因股票未能順利上市,乃依張清芳等2人之指示,將系爭減資後股份返還李美雲,均非通謀虛偽。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非無資力;侯信宏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侯信宏先、備位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依先位之訴判決撤銷系爭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李美雲將系爭減資後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侯信宏之其餘上訴,係以:侯信宏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張家愷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換發債權憑證。張家愷於105年12月間將其持有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並登載於標捷公司105年12月5日股東名冊。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份轉換為系爭減資後股份,余適安可領系爭減資款。余適安於106年6月21日將系爭減資後股份讓與李美雲,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張家愷係於100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取得系爭股份,依序擔任標捷公司監察人、執行長,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各情,業據李美雲陳明,並有標捷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無從認其持股係張清芳等2人借名登記。張家愷於105年12月1日至5日期間讓與系爭股份予余適安時,已先簽發系爭本票予侯信宏,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讓與時已經成立。余適安自承其受讓系爭股份未支付價金,張家愷等3人復未能證明該股份係標捷公司委任余適安輔導股票上市之報酬,系爭讓與應屬無償。張家愷自102年2月起,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2,215萬6,906元,其中侯信宏之投資金額高達約6,200萬元,張家愷為擔保候信宏取回本金,於105年11月4日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面額共計6,650萬8,000元,均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本票及本票裁定等件在卷足據。張家愷於106年1月6日、108年11月4日依序將名下新北市○○區○○路房地信託、買賣登記予訴外人張雅雯、吳昕宸,均係為規避強制執行之目的,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憑。堪認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已害及侯信宏系爭本票債權。候信宏係於109年2月11日查詢標捷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時,始知悉張家愷無償讓與系爭股份,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之查詢時間可憑;其於109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有新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足據。侯信宏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李美雲係張家愷之母,曾任標捷公司董事長,其知悉張家愷資力不足清償債務,及張家愷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余適安已有害於侯信宏之債權,仍於106年6月21日自余適安受讓系爭減資後股份。侯信宏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李美雲移轉回復該減資後股份予張家愷。張家愷等3人均否認余適安有取得系爭減資款,且余適安既無償受讓系爭股份,標捷公司應不致將系爭減資款如實給付余適安。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時,雖由會計師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現金返還股東」,但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佐,無從逕認余適安有收到系爭減資款。侯信宏自不得依同上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故侯信宏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美雲將系爭減資後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余適安給付張家愷系爭減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侯信宏先位及備位之訴不能併存,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先位之訴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調查裁判。第一審判決侯信宏先、備位之訴敗訴,侯信宏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侯信宏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撤銷系爭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李美雲將系爭減資後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侯信宏其餘上訴,即駁回侯信宏對於第一審駁回其先位請求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及其備位之訴之上訴,乃又謂侯信宏備位之訴毋庸審究,就駁回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

觀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惟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駁回其訴。侯信宏於事實審先主張:伊先位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見原審卷㈡第7頁);繼又稱該項聲明之請求權為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見同上卷第172頁、第210頁),而未表明撤回或捨棄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訴訟標的,原審自應就上開2項請求權均為審查。

乃未敘明侯信宏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是否可採,逕認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侯信宏該部分之上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侯信宏於事實審提出皓德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除記載「現金返還股東」外,並說明該報告書係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之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39頁);標捷公司106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記載「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新台幣壹仟萬元」(見同上卷第135頁)。乃未查明會計師出具上開報告書之查核憑據為何,及標捷公司是否如其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款完畢;即遽謂余適安未受領系爭減資款,進而為侯信宏先位聲明第3項敗訴之判決,並嫌疏略。

⒊再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又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減資後,實收資本4,000萬元,分為400萬股,已於該公司110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減少資本2,000萬元,按照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股份計200萬股,該減資金額全數作為返還股東股款之用,減資後實收資本為2,000萬元,分為200萬股,並於110年12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有原審依侯信宏聲請所調取標捷公司登記案卷內附新北市政府函、標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標捷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等件可稽(標捷公司登記案卷併卷外放),攸關李美雲所轉得系爭減資後股份是否亦依該減資比例減少,及侯信宏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李美雲移轉回復股份之數量及範圍。原審未闡明令兩造就上開事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遽認侯信宏此項請求為有理由,爰為李美雲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

⒋侯信宏、李美雲之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余適安、張家愷之上訴部分:

查張家愷與余適安間之系爭讓與為無償,且已害及侯信宏系爭本票債權,候信宏訴請撤銷系爭讓與,未逾1年除斥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侯信宏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審就此部分為侯信宏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余適安、張家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部分事實不明,且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侯信宏、李美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余適安、張家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