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林詠龍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泓盤
林美慧林育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連瑞於民國100年3月1日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其長子即伊父親林聖喬、伊不得繼承其遺產,並指定其全部遺產均由其次子即被上訴人林泓盤繼承,嗣林連瑞於103年3月18日死亡,留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且伊無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林聖喬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與伊無關,伊之代位繼承權仍合法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伊特留分,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遺產,林泓盤自應塗銷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回復爲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林泓盤則以:上訴人唆使林聖喬霸佔家產,且對林連瑞不聞不問,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上訴人於林連瑞死亡時,依訃聞記載,當知林聖喬就系爭遺產喪失繼承權,嗣林聖喬於104年12月2日死亡,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6月2日申報林聖喬遺產稅期限前,得以知悉林聖喬未自林連瑞繼承任何遺產,其未代位繼承林連瑞之遺產,卻遲至111年3月7日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爲抗辯。被上訴人林美慧亦以:伊認同並尊重林連瑞之系爭遺囑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林育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係以:林連瑞以系爭遺囑表示林聖喬、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惟上訴人並無對林連瑞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縱林聖喬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喪失繼承權,上訴人之代位繼承權仍存在。林連瑞於系爭遺囑指定其全部遺產由林泓盤單獨繼承,違反特留分規定,而林連瑞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71萬8,447元,依上訴人之特留分可取得之價額為305萬9,871元。林泓盤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於103年11月17日、105年5月2日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價值合計3,671萬7,092元之不動產、股份分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股權移轉登記,僅餘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存款1,355元,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惟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其於林連瑞死亡時知悉林連瑞留有很多遺產、林聖喬全家姓名未列入林連瑞訃聞、林泓盤全權處理林連瑞之遺產,其於林聖喬104年12月2日死亡時,得知林聖喬之遺產僅有勞力士手錶與車子,並無獲得林連瑞之任何遺產,應得以推知林泓盤未將林連瑞所留不動產登記與林聖喬。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顏聿潔證述:上訴人本期待獲得林連瑞之遺產,惟於林聖喬死亡後未久知悉林聖喬未自林連瑞繼承遺產,循思以訴訟方式爭取遺產等語,可認上訴人於林聖喬死亡後未久即知悉林連瑞所遺留之不動產係由林泓盤繼承取得。則上訴人明知林聖喬未獲繼承登記任何不動產,當向林泓盤求證查詢,其卻未為之,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6月2日申報林聖喬遺產繼承最後期限日已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則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7日起訴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不因其行使扣減權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權,請求附表一乙欄所示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又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其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繼受被代位人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因代位繼承所取得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及行使扣減權有無罹於除斥期間,應自代位繼承人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為起算,此與其何時知悉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無涉。查上訴人並無對林連瑞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其代位繼承權仍存在,林連瑞於系爭遺囑指定由林泓盤繼承全部遺產,嗣林泓盤於103年11月17日、105年5月2日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價值合計3,671萬7,092元之不動產、股份分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股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逾除斥期間,應以其何時知悉其特留分權因林泓盤於103年11月17日、105年5月2日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為判斷,此與上訴人是否知悉林聖喬有無取得林連瑞之遺產無關。原審未遑詳加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林聖喬死亡後,知悉林聖喬未取得林連瑞之遺產,遽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6月2日申報林聖喬遺產稅期滿時,已得知悉其特留分受到侵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