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建築用竹節鋼筋共800噸,約定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下稱交貨期間),期間內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施工進度,依上訴人下單交貨,買賣價金則依出貨情形,按月計價結算。上訴人需於交貨期間內足量提貨完畢,否則應將餘量價款一次給付完畢。兩造並將不同規格鋼筋之單價、規格外加價情形訂明於契約,上訴人則先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3萬6,000元。詎上訴人於交貨期間屆滿,未足量提貨完畢,亦未預付餘量價金,嗣雖於110年6月16日補交付面額802萬5,715元之支票(下稱支票,經被上訴人退還),然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具體規格、數量之出貨請求,復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自不負交貨遲延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另向第三人採購鋼筋所受價差損害444萬0,84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上訴人逾交貨期間後,雖檢附支票一紙,惟並無任何產品名稱、規格、數量、計價之下單,伊並無交貨之義務等情(見原審卷171頁);且原審亦將交貨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始給付餘量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出貨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列為爭點(見原審卷364頁)。則原審自無認作主張,亦無闡明義務之違反,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顯有誤會。再者,本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