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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黃 翠 華

黃 忠 信黃 忠 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 允 亮律師複 代理 人 蔣 聖 謙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正 誼

黃 聖 惠黃 越 綱黃 興 綱黃 庭 綱

黃 治 綱黃 秀 英黃 鳳 娣黃 癸 娣黃 伸 綱黃 伯 綱黃 彥 卿黃 玉 貞黃 柔 綺黃 達 綱黃 庚 妹黃 福 妹黃 通 綱

黃 明 綱黃 英 雄黃 金 龍張 玄 龍黃 銘 龍曾張淼英曾黃炳英黃 美 英黃 采 錦黃 正 綱祭祀公業黃松山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 聖 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子 嘉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風 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松山前以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祭祀公業黃松山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36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松山」、管理人為「黃連官」;祭祀公業黃松山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黃松山為享祀人,並有系爭土地之獨立財產,且黃連官家系子孫為其派下員,嗣由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設,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民國100年11月29日屏內鄉民字第100001889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派下現員名冊,依法自已存在;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渠等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均無理由。上訴人所主張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渠等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由,並非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其據此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祭祀公業乃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其尚未登記為法人者,屬非法人團體,非不存在。祭祀公業黃松山以黃松山為享祀人,有系爭土地之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該公業不存在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其對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認該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