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駱秀針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上訴 人 方世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16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839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列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附表二小結欄編號1、2分別應為4827、1萬7499、合計欄應為2萬6821,原審依序誤寫、誤算為4727、5833、1萬5055)。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前揭不當得利部分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36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839元,逾前揭原審廢棄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23、23-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3地號,於108年7月15日重測前為同鎮○○段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於91、101年間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合併測量面積132㎡,嗣重新測量面積依序為135.08㎡、0.32㎡,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分別興建、增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2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自105年8月8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及自同年月25日起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至訴外人林文華於107年間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與訴外人黃詩怡自112年8月22日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並於同年9月11日書立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約定以林文華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及完成登記,由林文華於同年10月1日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或住宅區未因此變更,林文華出租系爭土地仍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不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7日止、自106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期間,依上訴人主張之占用面積132㎡計算,應返還附表二所列除編號4、6以外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逾此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及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附表二「小結」欄編號1、2之數額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致同欄之合計及判決主文亦有誤寫、誤算,業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