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張勝雄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奕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路00號地下,下稱系爭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超級市場及停車場,停車位共17個,與使用執照所載者並無不符,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並非系爭建物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所有D區編號15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乃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增建之夾層,係屬違建,並非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停車位,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亦無登載系爭停車位,其建築完成日期欄原雖為空白,然已經被上訴人更正登記為民國70年12月31日,系爭權狀所載共有人數與停車位之數量無涉,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停車位登記為合法建物之登記虛偽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上開違建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拆除所受損害新臺幣381萬2,600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無悖於辯論主義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