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王宗晉
王宗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劉佳盈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馬
王林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雖宣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惟未諭知系爭規定溯及失效,不影響之前已作成之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核課兩造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遺產稅、滯納金、利息等稅款(下稱系爭稅款),該稅款屬遺產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依繼承人內部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稅款,並未過度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自己,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就其超額分擔部分,得請求上訴人按其分擔額返還,並無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㈡上訴人所提113年5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據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