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劉家忠
劉家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訴人就該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該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締約時雖知系爭土地上有非供農業使用之地上物,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擅自修建、鋪設如附表所示區域A建物及區域1水泥地面作為便利商店及停車場使用,經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查報上訴人有上開農地違規使用及違反區域計畫法、建築法情事後,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4月19日、同年6月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補辦建築執照及改正未果,遂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項第1款、第18項第6款約定,於同年7月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乃正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上開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不因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項第4款約定繳納違約金而受影響。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自112年7月8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