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B01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被 上訴 人 許彥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援引之證據,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在網路分享之衛教健康資訊(下稱衛教資訊)於民國111年間刊登,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而依序於108年6月間、106年3月間刊登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兒童過敏氣喘中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衛教資訊、105年6月修訂之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部住院醫師教學訓練手冊」,則均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依當時情狀核無上訴人不知,或無法檢出之情形;另插管及氣切相關圖示及說明,縱經斟酌,仍無法推翻林口長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分別出具之醫療鑑定意見及鑑定書,上訴人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得提出而未提出林岱樓醫師簡介網路資訊,且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