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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被 上訴 人 B01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因性生活觀念不合,自98年起長期無夫妻間正常性生活而心生芥蒂及相互指責,被上訴人並不滿上訴人與其父母互動冷淡,雙方未能理性溝通,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2月8日自行離家分居迄今,甚至與訴外人林郁伶外遇及同居於新北市蘆洲租屋處,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及其母寄發信函,指摘其等有挪用公款,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非法行為,並曾聲請調解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復於被上訴人110年1月5日向其表達對婚姻不滿時,冷言相對,顯見兩造夫妻互敬、互愛之情已失,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可歸責,上訴人所提107年至109年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不足證明兩造婚姻未生破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