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上 訴 人 胡培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君堯

裘金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澄公司)前與被上訴人沈君堯、裘金亮夫妻(下合稱沈君堯等2人)所屬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處所辦公,並委託被上訴人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安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務。常澄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搬離上開辦公處所,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物件及上訴人胡培榮(常澄公司前董事)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係常澄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沈君堯占有(上訴人請求沈君堯返還上開物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裘金亮僅為沈君堯之占有輔助人,另永安事務所於處理委託之會計事務後,已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件返還常澄公司。另常澄公司從事工程事業,平日有進銷收支,其109年12月1日至8日間之明細分類帳,不足證明109年12月下旬之財務狀況,其未證明沈君堯等2人持有常澄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428萬1415元,自無從請求其2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裘金亮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件;永安事務所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件;沈君堯等2人連帶給付428萬141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