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上 訴 人 許峰榮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泰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㈠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各自所陳及證人證述、建造執照申請書、買賣契約等件,認定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已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其已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等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區分地上權、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抗辯,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誤。㈡上訴人所提民國90年至113年全期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移交清冊、帳冊,於前訴訟程序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客觀上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未能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