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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英特拉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鏗又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Google Cloud Platform雲端服務(下稱GCP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翌年12月23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GCP服務,應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30日內,給付其每月使用之GCP實際使用費加計5%營業稅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綜據證人顏志全、黃懿亭(均為被上訴人經理)之證述及報價單,暨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5款約定、訴外人雲端提供商Google公司為GCP服務所訂之責任分擔條款,參互以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資安維護及監控服務,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始得觀看後台之帳務資訊,不負隨時監控及警告上訴人流量異常之義務,上訴人使用Google公司之GCP服務,須自行維護資訊安全。則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因遭他人入侵盜用致用量暴增,所生GCP服務帳號使用費美金45萬8

208.9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443萬3584元】仍應如數給付,扣除已付27萬8935元後,尚欠1415萬4649元。被上訴人業於112年3月6日匯付Google公司,未同意對上訴人免除債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至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15萬46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